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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吴伟忠,徐孝娟,陆林生,戴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791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488号-907。法定代表人:吴伟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林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伟忠,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孝娟,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林生,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戴玉兰,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吴伟忠、徐孝娟、陆林生、戴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吴伟忠、陆林生对被告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司追偿。三、被告徐孝娟对被告吴伟忠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戴玉兰对被告陆林生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吴伟忠、徐孝娟、陆林生、戴玉兰共同负担。”因被告吴江市骏阔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吴伟忠、徐孝娟、陆林生、戴玉兰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69680.00元,执行费2809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陆林生名下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47号新兴房产26幢1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松陵01006964)。查封被执行人戴玉兰名下位于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9幢9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052937)。查封被执行人陆林生、戴玉兰名下位于松陵镇交通北路47号32号及松陵镇交通北路47号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1017654)。以上均系轮候查封,查封至2020年2月9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伟忠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查封至2019年2月9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徐孝娟(曾用名:徐孝娣)名下位于平望镇通运花园15-4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4004976),查封至2020年2月21日止。现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名下的工业房地产本院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陆林生、戴玉兰、徐孝娟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且抵押权人非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吴伟忠名下的汽车尚未实际掌控,故上述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中,已将上述情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