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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莫君飞与植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君飞,植建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720号原告:莫君飞,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植建怀,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植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建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00元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因家庭开支急用向原告立据借到现金15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壹年于2016年8月1日还清,每月支付200元作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未能归还本息。被告植建怀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莫君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植建怀的新常住人口信息、植建怀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对原告莫君飞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植建怀向莫君飞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借款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植建怀未能依约付息还本。莫君飞经催告未果,遂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植建怀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莫君飞请求其返还的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0元利息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莫君飞在本案中请求植建怀支付自借款日起计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后的利息,因为不排除植建怀于判决后存在部分或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能,故此,莫君飞请求此后利息按每月200元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没有理据,经核算,涉案借款本金为15000元,每月利息200元,折算年利率为16%,故本案自2017年5月1日后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6%计算。植建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植建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君飞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莫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植建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