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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李训新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兰干路10号锦绣华厦1栋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XX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杰、田德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训新,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13元,减半收取840.56元,由上诉人巴州金泉商砼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