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行审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新县兴国镇南市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新县国土资源局,阳新县兴国镇南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22行审515号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61号。法定代表人胡文省,局长。被申请人阳新县兴国镇南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文金,主任。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土资处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违法占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阳土资处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131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占地面积2317平方米的建筑物;2、罚款226320元。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已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阳土资处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请人阳新县国土资源局阳土资处字(2016)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第1项由阳新县兴国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