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智超与赵良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超,赵良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990号原告:杨智超,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仁友,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父亲)被告:赵良杰,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杨智超与被告赵良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超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皖N×××××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原告支付车辆押金及租金共计36000元。后,该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收回,导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且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和剩余租金。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出租车押金、租金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良杰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智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约定车辆押金、租金共36000元及约定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车辆押金、租金3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良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被告哥哥李仁东谈话笔录一份及本院向被告叔叔进行调查现场的视频光碟一份,意在证明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质证称:对法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良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夜班)》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皖N×××××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约定实际租赁期限为七个月零十五天,租金为每月2000元,另付损失费2000元,租金及损失费合计16000元,车辆押金2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共计支付了36000元。2016年12月18日,该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武光文将该车辆收回,导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实际仅使用该车2个月,且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和剩余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达成一致,约定被告于一个月后(即2016年12月18日)无条件收回该车,退回尾款32000元。本院认为:该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武光文已于2016年12月18日将该车辆收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1月18日达成一致,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无条件收回该车,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出租车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良杰欠原告杨智超车辆押金及租金合计32000元,有《出租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收条原件一份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良杰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租车押金及租金共计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达成一致,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无条件收回该车,退回尾款32000元,双方已变更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智超与被告赵良杰于2016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夜班)》;二、被告赵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智超车辆押金及租金合计人民币3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智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赵良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张 驭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