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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德银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德银,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行初10号原告荆德银,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杜集区开渠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2799831349A。法定代表人姜颖,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德银诉被告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德银诉称:因山河智能矿装项目征地,原告所在的村庄进行搬迁,每户分配新宅基地220平方米,购买宅基地款为10395元。2010年10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宅基地款交给了被告,并建房居住。之后,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征迁。2016年8月,被告指派杜集区朔里镇征迁人员,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征迁原告的老宅基地及彩钢瓦棚,土地补偿标准为600元/平方米,并以与新征宅基地置换为由,要将原告2010年交的宅基地款退还。2016年9月,被告将原告老宅基地上的彩钢瓦棚强制拆除,被告截留了原告所有的赔偿款24070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240707元(宅基地补偿款为132000元、其他补偿款为10870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荆德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款132000元、其他补偿款108707元,共计240707元。该诉讼请求包含了土地征收行政补偿、强制搬迁行政赔偿两方面内容,因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并非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原告坚持一案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如荆德银同意一案一诉,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再次起诉的,应予立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荆德银如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德银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