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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凯,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未检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5日左右晚上,被告人王小凯伙同殷某(已判决)、朱某(已相对不起诉)、“谭某”(身份不明)拉车门盗窃,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3栋8号门口,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香烟两包;在永中街道展宏路31号,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墨镜一副;在永兴街道郎忠厂前面停车场,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现金200余元。2、同月16日左右晚上,被告人王小凯伙同殷某、朱某、“谭某”拉车门盗窃,后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五派宗祠门口,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硬币十余枚;在永中街道东乐巷20号,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墨镜一副。3、同月17日左右晚上,被告人王小凯伙同殷某、朱某、敖某华(已判决)、“谭某”拉车门盗窃,后在龙湾区永兴街道康宁路112号,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硬币十余枚。4、同月1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王小凯伙同殷某、朱某、敖某华、“谭某”拉车门盗窃,后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新华路2号,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现金300余元。5、同月19日左右晚上,被告人王小凯伙同朱某、“谭某”拉车门盗窃,后在龙湾区永昌一小后门城门边,窃得停放于此的车内的墨镜一副。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小凯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6月22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殷某、朱某、敖某华的供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凯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小凯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