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罗国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生(曾用名罗照生),男,彝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镇康县人,家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罗国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罗国生在帮罗某1家砍��蔗结束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李某1沿勐尖线由西(黄小线公路)向勐堆乡尖山村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勐尖线K1+40米处超越沈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时,由于罗国生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经弯道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乘车人李某1头部后仰碰撞道路当场死亡,被告人罗国生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罗国生血样定性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1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罗国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国生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清醒后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国生认为,沈某无证驾驶中型自卸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罗国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李某1和一捆甘蔗尖由黄小公路驶往镇康县勐堆乡尖山村,行驶至勐尖线K1+30米处超越沈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时,因被告人罗国生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之弯道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罗国生受轻伤及所驾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罗国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被告人罗国生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罗国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罗国生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清醒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罗国生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国生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罗国生所有。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9日18时30分,镇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电话报警。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国生到案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勐堆至尖���公路1公里碑处旁,道路为南北向,宽4.1米,坡度5度,中型货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左前轮距路边0.82米,右前轮距路边1.1米,左后轮距路边0.9米,右后轮距路边0.8米;二轮摩托车照明灯、转向灯关闭,挂三挡右翻于道路西侧路边,乘车人李某1右脚被摩托车压住,头东脚西横卧于道路上当场死亡。现场留有李某1右脚鞋子与地面划印0.98米,摩托车与地面划印3.45米,划印起点距路边0.6米,摩托车载甘蔗尖长1.2米,甘蔗尖与地面划印长1.64米。1公里碑距摩托车与地面划印起点32.2米,距摩托车前轮36.9米;摩托车前轮与货车右后轮相距6.1米。7.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罗国生的血样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因未发现有物质交换,不能确定中型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发生碰撞。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行驶系统、喇叭、车身及附件的主要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国生的此次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镇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国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罗国生及其妻帮罗某1家砍甘蔗,罗国生与十多人在甘蔗地吃了一箱澜沧��瓶装啤酒。下午6时回家时,在勐堆尖山放牛山发生事故。14.证人罗某2的证言,称:2017年2月9日我们到尖山村脚大河边帮人砍甘蔗。晚些时间,我骑着摩托车回家,到河上边道路平一点的路上时,罗国生拉着他妻子超我。大概18点多我转过前面的大弯道时,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前面还停着一辆大货车。我下车看,罗国生妻子脚手朝天倒在地上,大量流血,好象已经没有气息了。罗国生头朝地爬在他妻子身上,还在喘气,我就把罗国生翻了一下睡在路上等救护车。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其与沈某坐车回尖山,到勐尖线1公里时,沈某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从倒后镜看了一下,说后面倒了一辆摩托车。下车后看到摩托车倒在大车左后侧,还压着李某1的脚,李某1头上出血,罗国生靠���李某1的身上。16.证人沈某的证言,称:2017年2月9日我从勐堆糖厂回家,李某2同路。我听见车子后边响,看见一辆摩托车倒着,就告诉李某2车子后边倒着一辆摩托车,还倒着两个人。我来到摩托车旁看见罗国生压在他媳妇身上,女的脚被摩托车压着,身体横躺在道路中间,鼻子、头出了好多血,已经不答应了。我赶紧叫罗国生,他还答应。后做农活的人来到,半小时左右,救护车来到,大家一起把罗国生抬上救护车。17.被告人罗国生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2月9日我和媳妇李某1去招手岩电站旁边帮罗某1砍甘蔗,上甘蔗时三、四个人共喝了三、四瓶啤酒。黄昏,我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媳妇、拉着一捆甘蔗从地里回家。来到事故发生地点旁大弯道就看到沈某的货车慢慢走,我看前面没有车来,就从二档加到三档、按喇叭超车,超到前轮时,发现拉着的甘蔗尖快要碰到大车,摩托车不知道为什么、怎么倒了,我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国生对肇事地点、肇事二轮摩托车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国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建议对被告人���国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适当,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国生提出沈某无证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中型货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无证据证明沈某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奕昆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宗浩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