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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明明等与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明,陈晓,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明,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兴,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系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后枣园村民委员会推荐其作为宋明明的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枣园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国,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宋明明、上诉人陈晓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09年7月16日,贷款人举证同日韩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证明贷款人放款事实成立,并且该款存入了开户名为韩国、账号为901070254010100653443的账户。但是,从贷款人提交的流水号为2219550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却显示:(1)该账户2009年7月17日17时24分发生过一次交易额为0的交易。(2)此时,账户余额为0。(3)此次交易签名并非借款人韩国本人所写。这说明:(1)上述10万元并未真正到达此账户。(2)此次交易并非韩国本人所为。那么,什么人冒韩国之名进行这次交易?为什么要进行这次交易额为0的奇怪交易?这两个问题,与本案关系重大,却没有查清。2.从贷款人提交的3份韩国签名的取款凭证看,三次取款总额92000元之后,余额为7893.8元,取款额与余额之和也非10万元。这说明韩国取走的92000元并非贷款人转入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3.一审中,我方曾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对此未置可否,就予以判决,也有不当之处。二、在本笔贷款业务中,贷款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借款用途审查不严格。《借款合同》显示韩国借款用途为“购房”,但韩国没有提供购房合同,没有提供所购房屋相关权利信息,没有提供首付款缴纳凭证,甚至没有购房意向书、认购书等等。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就对所谓“购房”之用途予以认可并放贷,属于审查不严,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是贷款人的第一过错。2.放贷之后检查不及时。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本案中借款人韩国事先没打算买房,事后也没有买房。其所谓“购房”理由,纯属子虚乌有。如果在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能够依法履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就会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但是没有,这是贷款人的第二过错。3.贷款人是否具有从事购房贷款业务的资质也值得怀疑。我认为贷款人在此贷款业务中对贷款用途事前疏于审查、事后疏于检查,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其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最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忽略贷款人的审查责任、检查义务,一味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三、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前所述,借款人韩国虚构借款用途为“购房”,属于欺诈行为。贷款人未尽审查义务,纵容这种欺诈行为,并使其目的得以达成。对于这些内容、项目的审查,作为专门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该是常识,更是制度。之所以没有审查,不是无知,不是疏忽,更不是能力有限。只能是有意纵容、恶意串通,帮助借款人骗取贷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其从合同,自然也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担保人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宋明明的上诉,章丘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宋明明的上诉。陈晓述称,同意宋明明的上诉意见。陈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章丘农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丘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章丘农信社、陈晓、韩国、宋明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因章丘农商行是在原章丘农信社基础上成立的,且承接了原章丘农信社债权债务,故章丘农商行请求陈晓、韩国、宋明明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我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章丘农商行、章丘农信社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章丘农商行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是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章丘农信社成立于1996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两者登记状态均为在营企业。由此可见,章丘农商行、章丘农信社两者并不存在承继关系,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章丘农商行是在章丘农信社基础上成立的,且承接了原章丘农信社债权债务,是错误的。既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我与章丘农信社所签订,那么章丘农商行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根据章丘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章丘农信社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因经司法鉴定,章丘农商行所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非韩国本人所签。章丘农商行所提交的三份取款凭证虽有韩国的签名,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仅凭此证据认定章丘农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三、如果该贷款真实存在,也是章丘农信社与韩国恶意串通,骗取了保证人的信任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针对陈晓的上诉,章丘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陈晓的上诉。宋明明述称,同意陈晓的上诉意见。针对宋明明、陈晓的上诉,韩国均未陈述意见。章丘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国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宋明明、陈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韩国、宋明明、陈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7月16日,章丘农信社与韩国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2009)第08070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丘农信社借给韩国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09年7月16日,章丘农信社与韩国、宋明明、陈晓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2009)第0807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宋明明、陈晓自愿为韩国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在章丘农信社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09年7月16日,韩国在章丘农信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7.965‰,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7月15日。4.2016年5月20日,章丘农商行在原章丘农信社基础上成立,并承担原章丘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另查明,因韩国下落不明,章丘农商行申请公告送达,为此需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章丘农商行要求韩国、宋明明、陈晓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章丘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章丘农商行提交金额为5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要求韩国、宋明明、陈晓承担鉴定费5000元,宋明明、陈晓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章丘农商行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该两份鉴定费发票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由韩国、宋明明、陈晓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章丘农商行是否履行了放款义务。宋明明、陈晓辩称,章丘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将贷款发放至韩国的账户。为此章丘农商行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宋明明、陈晓认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不认可《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并申请鉴定两者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5)文检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章丘农商行为证实韩国确实收到贷款,申请鉴定三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经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6)文检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三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章丘农商行还提交流水一份,证实其发放贷款及韩国取款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韩国、宋明明、陈晓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经鉴定,三份取款凭证上均是韩国本人的签名,韩国分三次取出9.2万元,该取款事实能够证实韩国本人收到了该笔贷款。另外,章丘农商行提交的流水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流水上显示的账号、存入时间、取款时间与章丘农商行所提交的存款凭证、取款凭证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章丘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章丘农商行于2009年7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章丘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章丘农商行是在原章丘农信社基础上成立的,且承接原章丘农信社债权债务,因此,章丘农商行要求韩国、宋明明、陈晓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明明、陈晓辩称,章丘农商行与韩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韩国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章丘农商行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韩国偿还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韩国支付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三、韩国赔偿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宋明明、韩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000元,由韩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晓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查询的章丘农商行和章丘农信社的工商登记情况,欲证明章丘农信社与章丘农商行均为在营企业,从其登记情况看,章丘农商行成立于2016年5月20日,章丘农信社成立于1996年5月3日,二者并不存在承继关系,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章丘农商行的主体不适格。经质证,章丘农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股东不全面,另外在一审中其已经提交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以及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一份,证实章丘农商行是在章丘农信社的基础上改制,债权债务由章丘农商行承担,济南中院已经有此类生效判决。宋明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同意陈晓的意见。另查明,章丘农商行认可韩国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银行自动扣划过韩国账户中的钱抵偿贷款利息,2009年7月21日扣划了106.2元,2009年8月21日扣划823.05元,2009年9月21日扣划823.05元,2009年10月21日扣划53.25元,2009年12月21日扣划0.02元,以上共计1805.57元,并同意将上述还款从主张的利息数额中扣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章丘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章丘农商行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和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章丘农商行是在原章丘农信社基础上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的,章丘农商行开业的同时,章丘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章丘农商行承担。且宋明明、陈晓均认可章丘农信社未向其主张过涉案债权,故章丘农商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晓关于章丘农商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若须担保的,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故《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宋明明上诉称借款人韩国虚构借款用途,属于欺诈,贷款人未尽审查义务,纵容借款人骗取贷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贷款人对贷款审查不严,只是影响其债权的回收,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关于贷款的发放。虽经鉴定,《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2009年7月18日、2009年7月21日三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韩国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这说明三次分别为1000元、5000元、86000元的取款系韩国所为。结合章丘农商行一审时提交的韩国个人账户流水显示,在2009年7月17日该账户转账存入10万元后,除了上述三次取款,2009年7月21日,信用社从该账户扣划106.20元作为收回贷款,之后韩国账户余额为7893.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万元。故一审认定章丘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借款2010年7月15日到期,章丘农商行于2012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宋明明关于章丘农商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明明、陈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章丘农商行二审认可曾经从韩国账户扣划过1805.57元,并同意将上述还款从主张的利息数额中扣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利息数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韩国偿还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三、韩国赔偿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8000元,由韩国负担”;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商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三、韩国支付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从韩国账户扣划的1805.57元从上述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述判决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宋明明、陈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0万元限额内对本案韩国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公告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明明、陈晓各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吴 魁审判员  赵永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