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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缪杨洋与卢晓冬、卢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杨洋,卢晓冬,卢佳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394号原告:缪杨洋,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卢晓冬,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利,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卢佳利,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缪杨洋诉被告卢晓冬、卢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杨洋、被告卢晓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利、被告卢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800元,合计3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晓东签订《康宁未来城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920000元,并由卢佳利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以康宁未来城的房屋作价600000元折抵欠款,尚欠原告320000元拖欠至今不还。现被告长期在外地施工,拒不还款。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晓冬、卢佳利辨称,对货款320000元真实性没异议;卢佳利是卢晓东的会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分期分批付款,同时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与卢晓东签订《康宁未来城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卢晓东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6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卢晓东共欠货款920000元,并由卢晓东的会计卢佳利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其内容:“缪杨洋材料款共计余额为玖拾贰万元正(920000),卢佳利,2016.4.18”。后卢晓东以康宁未来城的房屋作价600000元折抵欠款,卢晓东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拖欠至今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卢晓东偿还货款320000元,由卢佳利出具的材料款结算单为证,卢晓东、卢佳利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4800元(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共计14个,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卢晓东的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赔偿损失,比较符合当前建筑行业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材料款结算单虽是卢佳利签名,卢佳利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东偿还原告缪杨洋货款3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合计3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被告卢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