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宋晓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晓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793号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正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兴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皓瀚,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11074,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187144,特别代理。被告:宋晓慧,女,1987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花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负责人:刘嘉毅,该支行行长。原告祥廷公司与被告宋晓慧及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慧及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的26422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26.6元;3、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未还的全部款项;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购车款为274800元,其中首付88800元,通过第三人信用卡透支219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向第三人提供200万,被告连续逾期付款,被告无条件将车辆交付原告收管或处置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本息及承担原告的违约责任等,违约责任按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定放款,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且将车辆转卖,原告向被告索取相关款项,被告均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宋晓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宋晓慧(被担保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乙方请求甲方为乙方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于2016年6月1日,购买汽车一辆。车型:宝马X1,车架号:LBVUG7109GME57784,发动机号:0596D824。乙方向工行红花岗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向工行红花岗支行提供人民币贰佰万元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二、甲方为乙方提供本担保的有效期为:贷款银行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额还本付息以及清偿贷款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为止;三、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乙方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贷款银行及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六次逾期没有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其还款义务的,可推定乙方无还款能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款结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向乙方提供的担保,并对车辆进行收管,如收管期限超过二十天乙方仍不能履行偿清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处置该车辆或提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拍卖以偿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四、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应善意使用车辆,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期足额还款、按期续保、如实提供资料及时办理车辆上户及抵押登记、车辆手续未按约定时间交予甲方、居住或资信发生变化、及时归还甲方内为其垫付的款项、物权发生变动等,均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因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条件全款归还银行本息。五、乙方在贷款担保期间,应当保证该贷款车辆的物权稳定性,乙方不得将所购车辆用于出借、出租、抵账、赠与或用于非法抵押、质押、典当、变卖、拍卖及抵债、重复抵押或其他处分(甲方书面同意除外),若发生物权变动的,甲方有权收管或变卖处置贷款所购车辆,要求全额结清银行贷款本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六、1、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本协议有其他特别约定,依照特别约定执行)和守约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2、守约方除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5、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及本协议中约定条款,全面履行义务其还款的义务;若发生一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逾期的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逾期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银行贷款本息。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同日,原告祥廷公司、被告宋晓慧、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其中宋晓慧与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宋晓慧为购买宝马X1汽车,总价274800元,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首付款88800元,透支金额为21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6095元,以后每期偿还6083元,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祥廷公司与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祥廷公司为宋晓慧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宋晓慧与工行红花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宋晓慧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向被告宋晓慧放款,但截至2017年5月,被告宋晓慧逾期还款累计超���6期,原告祥廷公司向银行代偿264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分期款之后,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26422元的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贷款金额的30%计算,但原告自愿按照代偿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为26422元×30%=7926.6元,综合考虑公���原则、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违约金7926.6元,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宋晓慧及第三人工行红花岗支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6422元;二、被告宋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9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