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中洲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洲,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509号原告:吴中洲,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戴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广、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中洲与被告陈茂刚、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茂刚的起诉。原告吴中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及沈国飞、被告有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18时左右,陈茂刚驾苏H×××××号小型普客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岔庙街十字路口处时,撞到吴中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吴中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陈茂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洲无责任。另查明,苏H×××××号小型普客登记车主为被告有线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就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有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1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陈茂刚为被告有线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眼眶上壁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共花医疗费36505.9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人吴中洲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计四根)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有线公司垫付19846.74元(从被告有线公司在交警队所缴垫付款中支付医疗费19746.74,另外给付100元作为护理费)。另查明,原告父亲吴佃才出生日期为1940年7月26日出生,母亲吴佃梅出生日期为1945年12月5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包含原告),原告未成年子女有两个,女儿吴丹丹(2000年5月15日出生),男孩吴志洋(2003年5月3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本、涟水县岔庙镇百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淮安市武黄线京杭运河黄码大桥西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及2016年3-4月工资表、木工承包人张珊证明一份,另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当庭陈述与原告就位于涟水县梁岔居委会房屋买卖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就居住于涟水县岔庙镇岔庙居委会并且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工作,每日收入200余元,原告还就车损出具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张。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及证人曹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65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13.7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560元。两被告对医疗费同意按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保险公司另要求对非医保用药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有线公司不予同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无异议,对护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陈茂刚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陈茂刚系有线公司雇佣驾驶员,故陈茂刚应负赔偿责任由被告有线公司承担,另因陈茂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5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13.7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8003.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有线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中洲因交通事故所受上述损失合计158003.7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480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中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已预付原告19846.74元,由原告吴中洲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缴,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8)。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