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献县河街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屯桥东侧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62mg/100ml。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周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8日到献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本院(2017)冀0929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