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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2012年6月19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童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涛与黄某等人相约到黄梅县城区盗窃摩托车。当日21时许,刘涛伙同黄某等人(另三人姓名不详,均在逃)到黄梅县黄梅镇正街鑫诚“德克士”餐厅门前,由刘涛持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由黄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骑往武汉市销赃,后刘涛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6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同意发票,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涛的供述和辩解、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14】0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在其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其之前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涛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其之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涛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涛退赔被害人李昂被盗摩托车损失5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 王 滨审判员 : 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 洪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