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陆风成与朱成领、孙留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风成,朱成领,孙留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27号原告:陆风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领,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孙留红,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陆风成诉被告朱成领、孙留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风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风成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朱成领、孙留红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手指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224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我在朱成领、孙留红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朱成领、孙留红拒绝赔偿相关损失,故要求判如所请。朱成领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陆风成是自己酒后造成的。孙留红辩称:工作时间不允许喝酒,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发包人射阳县千秋镇人民政府将民新线三级路发包给江苏纬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朱成领、孙留红共同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接了部分工程。2016年11月16日,陆风成饮酒后在朱成领、孙留红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致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右中指末节组织缺损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受伤后即至射阳鲍墩医院急诊,又至射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970.1元,朱成领、孙留红共垫付了915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风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风成因意外事故致右手中指开放性外伤、右中指末节组织缺损伤、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遗留双手丧失功能4%,不足5%不构成伤残;2、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用去鉴定费202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成领、孙留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陆风成在朱成领、孙留红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陆风成饮酒后在工地做工,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朱成领、孙留红抗辩的陆风成饮酒后,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无饮酒与损害发生存在唯一因果关系的证据;二是陆风成饮酒后,朱成领、孙留红也应及时制止陆风成继续施工;三是朱成领、孙留红无安全生产条件。二、关于陆风成各项损失的认定。⑴医疗费:8970.1元,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每天18元为162元;⑶营养费:60天,每天9元为540元;⑷护理费:陆风成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中农业标准32535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两人,共计算69天为6150.45元;⑸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中农业标准32535元计算,150天为13370.55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风成不构成等级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⑺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93.1元。由朱成领、孙留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575.17元,扣除朱成领、孙留红已经垫付的9150元,仍应赔偿11425.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领、孙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陆风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1425.17元;二、驳回原告陆风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鉴定费2020.2元,合计2448.2元。由原告陆风成负担734.5元,被告朱成领、孙留红负担17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肖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伟书 记 员 孟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