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忠才、马立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忠才,马立英,杨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46号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李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种影刚,男,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春仁,男,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忠才,男,住绥中县,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马立英,女,退休工人,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月,男,绥中县水产局工人,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才、马立英、杨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种影刚、赵春仁,被告马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路,被告刘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因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截止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102万元;第二、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忠才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借款人是我,钱应该由我偿还,不应该由马立英、杨月承担责任。被告马立英辩称,同意刘忠才的意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本案借款人应当于2012年7月3日还本付息,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在2014年7月3日,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抵押权人未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根据庭审情况,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答辩人只能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限偿还原告的债权,根据庭审原告举证的情况,借款、抵押合同和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的话,答辩人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限偿还原告的债权,杨月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请。被告杨月答辩意见同马立英答辩内容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本案被告刘忠才签订合同编号为211400-2012-05-000002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月利率为15‰,借款人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尾页签章处有借款人刘忠才的签字及手印,同时盖有贷款人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英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立英提供林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权利证书编号绥(2008)006742,林权的共有人为杨月。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立英、杨月在合同签章处签字并按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忠才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刘忠才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刘忠才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仅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还款计划、林权证、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向被告刘忠才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刘忠才未履行按期还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可见,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忠才应自2012年6月21日起以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马立英、杨月签订《抵押合同》,马立英、杨月以共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系生效合同,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马立英、杨月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以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立英、杨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00元,由被告刘忠才承担,被告马立英、杨月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