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蒙蒙、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蒙蒙,李胜,李新社,冯琳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蒙蒙,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社,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琳琳,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赵蒙蒙因与被上诉人李胜、李新社、冯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李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郑东鑫诚美墅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蒙蒙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武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两轮车驾驶人赵蒙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9日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蒙蒙、武子文无事故责任。赵蒙蒙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28.89元,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侧耻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1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41.75元,于2016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9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0元。经该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颅脑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明:李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徐涛(徐涛身份号码为),2011年8月29日徐涛将该车辆转让给程海军(程海军身份号码为),并进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7月2日程海军与李新社签订购车协议,将该车辆转让给李新社,未进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9月份,李新社将该车辆转让给李胜,并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李胜,未进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赵蒙蒙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武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两轮车驾驶人赵蒙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认定李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蒙蒙无事故责任,且李胜系豫A×××××号小型轿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故李胜应当对赵蒙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赵蒙蒙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86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共计7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误工费670.11元(住院7日,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95.73元/日),护理费649.32元(住院7日,陪护1人,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92.76元/日)、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0270.07元。上述损失应由李胜承担。赵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李新社辩称已经将该车转让给李胜并已完成实际交付,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琳琳辩称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蒙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二百七十元零七分;二、驳回赵蒙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李胜负担112元,由赵蒙蒙负担42元。宣判后,赵蒙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新社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李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庭审中李胜已经向法庭说明李胜自己购买有车辆,完全没有再买车的必要,且和李新社属于借用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仅没有任何购买协议,也没有任何购车证明,原审就认定李胜购买了涉案车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如李新社所说车辆卖给了李胜,但该车辆既没有年检,不能保证是否属于拼装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也没有投交强险。我方要求李新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予支持。购车协议是冯琳琳所签,冯琳琳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新社已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李胜,并完成交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新社、冯琳琳、李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新社答辩称:李新社为二手机动车经营者,涉案车辆因为和李胜之前较熟悉,就由李胜先将车辆开走,随后付款。由于车俩过户需要原车主配合,故车辆未及时过户,但李胜为实际所有权人。李胜因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蒙蒙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冯琳琳答辩称:我当时和李新社签订的是空白卖车协议,签订时间在事故发生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原因是李胜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本案中李新社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胜,由李胜实际控制使用,李新社在交付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由此可见无论是李胜与李新社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或者借用关系,李新社均不应承担责任。冯琳琳在涉案车辆交付过程中一是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二是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冯琳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赵蒙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赵蒙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