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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恒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恒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恒奇,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恒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恒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恒奇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农翔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恒奇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恒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4、申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恒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恒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恒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