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赵红卫、赵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红卫,赵光,遂平县兰天纸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357号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胡喜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卫,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赵光,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兰天纸箱厂,住所地遂平县。代表人赵红卫。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卫、赵光、遂平县兰天纸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平县兰天纸箱厂、赵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红卫于2014年7月22日,用于生产购料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2%,到期不能归还的按利息的50%计付罚息;被告赵红卫于2014年12月13日,用于生产购料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到期不能归还的按利息的50%计付罚息;以上两笔款项都是由被告遂平县兰天纸箱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请求:返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罚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卫、遂平县兰天纸箱厂未答辩。被告赵光辩称,借款属实,总共两笔款,共计90万元,一个30万元的扣了36000元,一个60万元的扣了65880元,这些钱扣的都是利息,借款后,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清到2016年3月1日,总共给190410元,我爸赵红卫可能也还过利息。只是不清楚还了多少,借款30万元的担保期限过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赵红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贷款人借给借款人现金30万元,该款为有息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不能归还的按50%计付罚息;该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签字: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赵红卫,2014年7月22日,抵押人:赵光,担保人:遂平县兰天纸箱厂。”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光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赵红卫在原告西平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3日,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赵红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贷款人借给借款人现金60万元,该款为有息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不能归还的按50%计付罚息;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签字: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赵红卫,2014年12月14日,抵押人:赵光,担保人:遂平县兰天纸箱厂。”2014年12月13日,被告赵光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赵红卫在原告西平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笔款项借给被告赵红卫。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红卫偿还30万元中本金3万元,利息清偿到2014年12月22日,偿还60万元中本金1万元,利息清偿到2015年2月14日,下余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申请书二份、被告赵光担保书二份、被告遂平县兰天纸箱厂担保书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赵红卫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红卫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红卫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遂平县兰天纸箱厂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光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赵光所担保的借款3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赵光对此提出了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光承担3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86万元及利息(其中2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59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遂平县兰天纸箱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光对借款5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迅晗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