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喜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强,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资溪县。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7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新平,资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文胜、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喜强陪同其朋友的母亲到资溪县高阜镇康美牙科店,询问医生其朋友的母亲是否可以拔牙。在等候诊治期间,刘喜强发现店内石桌上放置的米白色女士挎包内有折叠钱包,遂心生窃意,趁无人注意期间将折叠钱包内人民币2300元盗走,随后将所盗窃的现金藏在家中进门鞋柜内的鞋子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喜强系经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还查明,被告人刘喜强盗窃的赃款2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喜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孔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强盗窃他人财物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喜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强盗窃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