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某1与武某2、武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武某2,武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402号原告武某1,男,汉族,1956年5月2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2,男,汉族,1954年9月9日生,住北京市。被告武某3,女,汉族,1957年8月1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武某1诉被告武某2、武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某2、武某3系弟、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购买了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与父母居住。原、被告的父亲武福庆于2002年11月28日、母亲吴晨曦于2003年10月27日先后病故,现原、被告因房屋继承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面积为93.64平方米;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已经被拆迁,现拆迁后的房屋没有颁发房产证,无法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对未颁发房产证的房屋,人民法院暂不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武某1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