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长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89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海,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张长海刑满释放后,以认识登封市看守所领导及可以安排被害人赵某2与其在该看守所羁押的弟弟赵某1会见为由,骗取赵某2的信任。2017年4月11日,张长海共骗取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22000元。现追回赃款300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7年4月15日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张长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赵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海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长海诈骗他人钱款共计22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长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长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长海退赔被害人赵娜娜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