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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558号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513号天地奔牛科技大厦301室。负责人:徐志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萍,系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号楼第2层C212。法定代表人:高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称,2016年,被告决定投资开发宁夏石嘴山市××区建设项目,因被告各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被告遂要求原告先行对工程项目予以勘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工程勘察完毕。后被告用其变更前的名称”北京惠尔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地勘定向合作意向书》,对大武口硅巢项目工程勘察事宜予以确认。意向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勘察费3087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308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勘察合同,亦无实际履行行为,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本案也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被告认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相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