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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卫,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韩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韩卫和被害人于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丁丰村XXX号东北烧烤店,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期间韩卫捡拾砖块砸于某某,最终导致于某某左额顶部挫裂创、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韩卫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卫已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获得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韩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卫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卫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