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雄与庞会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雄,庞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雄,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瑄,男,住安徽省明光市,由南京月光车辆有限公司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会英,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佳颖,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雄因与被申请人庞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9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雄申请再审称,王雄主张庞会英向王雄借款30万元,有汇票为证。庞会英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王雄偿还庞会英的丈夫陈绍兵此前多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审并未要求庞会英就此进一步举证,即判决驳回王雄的诉请,显失公平。(2015)六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和(2016)苏01民终6567号之一民事裁定已经确认王雄和陈绍兵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所以不存在股权转让款支付和返还的前提。庞会英认可收到王雄30万元,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应向王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王雄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雄仅凭其向庞会英转账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庞会英就该30万元成立借款关系,庞会英抗辩该30万元是王雄退还其丈夫陈绍兵的股权转让款,且王雄在其与陈绍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也将该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提交,确认该款系“退还”款。虽然生效裁判认定陈绍兵与王雄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双方就退款事宜仍在另案诉讼中。原审据此认定庞会英关于该30万元并非借款的抗辩主张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王雄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王雄未能继续举证,原审判决对王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雄主张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