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进财与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财,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33号原告:徐进财,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胡俊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江,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财与被告桦甸市浩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进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民、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江、丛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进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陶瓷公司给付工资3817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陶瓷公司聘用徐进财为经理一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陶瓷公司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为徐进财出具了欠薪证明,共欠工资381750元。故提起诉讼。陶瓷公司辩称,张国君原占公司股份43%(现占30%),徐进财占张国君股份三分之一,徐进财系陶瓷公司的隐名股东,从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来公司的行为主要是监督公司的经营和收支,是在行使股东权利。三份欠薪证明全是在其他股东和法定代表人XX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加盖的。2016年公司因经营亏损,无法偿还外债,XX离开公司,公章由潘春平代管,潘春平与徐进财均为宜兴人,系朋友关系,互相串通开出了三份欠薪证明。在欠薪表上有王亚强、费雪燕夫妇的工资,其二人是张国君的债权人,可见欠薪表不真实。2014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会议就决定公司经理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不存在年薪15万元或12万元的问题。徐进财与他人串通制作虚假欠薪证明,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公司已决定向公安部门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进财提供的三份欠薪证明,虽然盖有陶瓷公司的公章和XX的名章,但XX否认是经其同意加盖,且徐进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陶瓷公司实际进行了工作,其工资数额与股东会决议制定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也不相符,本院无法认定在欠薪证明中关于徐进财工资的真实性,故对欠薪证明中关于徐进财工资部分不予采信;2.陶瓷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0日股东会议记录,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徐进财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纳;3.陶瓷公司提供的XX的情况说明,虽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关于三份欠薪证明部分的陈述与其视频中所陈述的相符,本院对关于此部分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陶瓷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9日股东会议决议记录,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5.陶瓷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在本案中证明不了徐进财是陶瓷公司股东,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陶瓷公司提供的关于XX的视频光盘,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徐进财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6.陶瓷公司提供的张国君录音,徐进财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陶瓷公司出具欠薪证明,载明欠徐进财2014年工资12万元;2016年1月31日,陶瓷公司出具欠薪工资证明,载明欠徐进财2015年工资12万元;2016年10月31日,陶瓷公司出具2016年浩成陶瓷管理人员欠薪表,载明欠徐进财工资141750元。徐进财为索要工资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否认三份欠薪证明是经其同意盖章,亦不认可应给付徐进财工资。2014年12月10日陶瓷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一、不在企业参与直接管理的股东只参与分配公司红利。二、企业总经理(股东)每年工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放假不在企业期间扣除),副经理(股东委托管理人员)每年工资人民币八万元(放假不在企业期间扣除)。三在企业工作期间,每月只发生活费人民币贰仟元,如企业盈利,总经理及副经理的剩余工资年终从利润中一次性补齐。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提供了劳动,才能遵循按劳分配原则,获得工资报酬。针对陶瓷公司应否给付徐进财工资,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徐进财提供了三份欠薪证明,但陶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总经理每年工资为10万元、副经理工资每年8万元,徐进财主张的年薪分别为12万元和15万元,均明显高于股东会决议的总经理工资,徐进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陶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与其主张工资标准相当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二、虽然徐进财提供的欠薪证明上加盖了陶瓷公司的公章和XX的名章,但XX否认是其同意加盖的公章和名章并否认应支付徐进财报酬,XX作为原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有权依公司章程决定经理或者副经理的报酬事项,在XX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徐进财工资的合理性。综上,徐进财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无法确信陶瓷公司欠其工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进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进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