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白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白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393号申请执行人王超,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农科所花苑小区。被执行人白晓明,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盛大厦3号楼902。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晓明支付王超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310元、执行费7900元。现被执行人白晓明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恶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白晓明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白晓明所有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白晓明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白晓明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