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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青山与王守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山,王守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智,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张青山因与被上诉人王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守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守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在面粉厂成立期间与王守智合作,由王守智出资金,我以面粉和麸皮充抵资金,但因我经营不善,于2008年宣布破产,并以口头形式告诉王守智无力偿还,一直到现在;2、王守智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时效不过错误;3、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给我送达裁定书,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计算错误。王守智辩称,王守智未到庭,但提交一份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与张青山不存在合作关系,只是民间借贷关系;2、我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诉讼时效依法不过;3、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4、对于以货物抵扣1540元的还款性质应为偿还到期利息,不存在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王守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青山偿还于2007年7月14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截至王守智诉讼之日2016年4月14日,已经有106个月利息未支付,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合计偿还本息为62400元(20000元×0.02元/月×106个月+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青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4日,张青山向王守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守志人民币20000元,利息2.5分。借款人张青山”。借款后,王守智多次向张青山主张权利。2008年6月24日,张青山通过给付王守志麸皮等还款1540元。后双方因借贷发生争议,为此王守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青山向王守智借款,有借条及收条在案为证,该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青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王守智主张要求张青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青山提出的时效抗辩,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王守智主张多次向张青山主张权利,并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补充了相关证据,证人王锁祥对时效的发生中断等事实予以了证明,同时,从张青山提举的还款收据来看,亦可证明王守智向张青山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张青山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张青山在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关于王守智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王守智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核减张青山已支付的1540元(王守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张青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守智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0860元,合计608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王守智已预交),由张青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补正裁定,即(2016)内0102民初2945号民事裁定书,对其于2016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及失误之处依法进行了补正,并依法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青山向王守智借款20000元、张青山支付王守智1540元,分别有借条、收条佐证,原审判决对张青山向王守智借款20000元的事实、张青山支付王守智15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张青山支付王守智154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张青山支付王守智1540元是利息,于法有据,亦无不当。关于王守智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守智的诉讼时效不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张青山上诉称20000元是王守智与其合作的投资款项不是借款、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青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张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