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志汉与程风军、常淑芬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汉,程凤军,常淑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2民初4379号原告:刘志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被告:程凤军,男,51岁,汉族,现住榆树市。被告:常淑芬,女,51岁,汉族,现住榆树市。原告刘志汉诉被告程凤军、常淑芬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汉撤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