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从锋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从锋(曾用名温从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阳县。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珍,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从锋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从锋及其辩护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温从锋受郑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委托,在其管理、经营的电镀厂内,电镀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奖章、抗战70周年大阅兵纪念章等含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等军用标志的军功章、纪念章计5000余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案犯周某、郑某、朱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林某,4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函件,淘宝网店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从锋未经授权结伙伪造军功章、纪念章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从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从锋积极参加电镀厂的管理经营,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从锋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魏臣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