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秀超、男等与张柏森、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超,张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56号原告:郑秀超、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刘家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付艳梅、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刘家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国贺、奈曼旗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柏森、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白音塔拉苏木哲日都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超与被告张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超的委托代理人付艳梅、张国贺、被告张柏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超诉称: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柏森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镇老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镇老哈河大街奈曼旗人民医院前右转弯出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起事故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7】第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柏森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超无责任。原告郑秀超受伤后被送到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距骨后突骨折、左裸部外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2、避免体力劳动、预防感冒,3、出院带药、继续石膏固定、患肢不能负重,4、定期来院复查。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14420.13元、误工费11273.46元、护理费27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3215.91元。因此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手机、二轮电动车受损,花费手机维修费80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86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奈曼旗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42元、购买大便坐150元,合计35367.91元。被告张柏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35367.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柏森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划分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医嘱病历记载且与诊断书不一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出示的三枚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门诊处方或检验报告单进行佐证。对原告修理电动车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维修手机费用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手机损失我公司定损为350元。对原告出示的大便坐发票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柏森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镇老哈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镇老哈河大街奈曼旗人民医院前右转弯出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秀超入住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距骨后突骨折2、左裸部外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420.1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个月,2、避免体力劳动、预防感冒,3、出院带药、继续石膏固定、患肢不能负重,4、定期来院复查。原告诊断书明确记载增加营养。另原告出院后两次复查花检查费434元。医疗费合计:14854.13元。购买大便坐花销15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柏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秀超无责任。被告张柏森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860元,原告的手机定损为3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通公交认字(2017)第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清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柏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张柏森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郑秀超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目内,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总额未超出保险总额的赔偿限额,对此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因原告病历没有明确增加营养,所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赔付。营养费是否给付:一、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二、要依据患者病性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为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应该增加营养有助于早日康复。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抗辩:原告购买的大便坐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该项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原告的伤情是骨折,治疗方法是手法复位石膏固定,基本上是卧床不起,大小便及不方便,原告家住的平房厕所为蹲式,购买大便坐是情理之中,原告购买的大小便坐与其伤情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该手机的修理费用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350元)价值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009.91元。其中[医疗费14854.13元、误工费11273.46元(98.89元/天x114天)、护理费2722.32元(113.43元/天x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0元(100元/天x24天x2人)、购买大便坐款150元,电动车修理费860元,手机修理费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张柏森负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