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永洲与丁力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洲,丁力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229号原告:陈永洲,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力兵,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永洲与被告丁力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洲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丁力兵及委托代理人程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丁力兵给付陈永洲因刘从双人身损害赔偿所造成损失180000元的30%即54000元;2、要求丁力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丁力兵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擅自放开脚手架脚刹推动脚手架时,刘从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使刘从双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062.28元,经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永洲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后刘从双与陈永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永洲共计赔偿刘从双180000元,本案执行完毕。丁力兵存在过错,陈永洲作为雇主向刘从双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向有过错的雇员进行追偿,故要求丁力兵承担180000元的30%即54000元。为维护陈永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陈永洲的诉讼请求。丁力兵辨称:1、本案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脚手架只有2米左右高度,丁力兵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认为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丁力兵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仅存在一般过错,丁力兵不应该承担被追偿的责任,请求驳回陈永洲的诉讼请求。陈永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协议书1份和收款收据2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永洲雇请刘从双、丁力兵等人在张光平开办的仙桃市毛嘴服装工业园服装企业厂房内进行墙面涂料施工。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丁力兵、刘从双在该厂房内进行墙内粉刷施工过程中,丁力兵在移动脚手架时,刘从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永洲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后刘从双与陈永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永洲共计赔偿刘从双18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陈永洲作为刘从双的雇主,对刘从双所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力兵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致使刘从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客观上存在过失,也无法预料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一般过失,对刘从双所遭受到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永洲要求丁力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永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