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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樊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贵,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未经西苇林场许可情况下,将林场内青干柳风景树卖给沈某,王某找到樊贵,以每棵树给樊贵八十元,让其到西苇林场抠树,并对樊贵承诺保证没事,樊贵同意后,找到同村的张某1、张某3、陈某、张某2、孙某1、王某,答应每挖一棵树给五十元,樊贵用面包车将张某1、张某3、陈某、张某2、孙某1、王某拉到西苇镇孤山河屯那边山上国有林99、100小班,盗挖三米左右高、十公分粗的风景树青干柳十七棵,青干柳被王某装车后运走卖掉,被盗树木价值3060元,樊贵非法获利五百余元。2017年2月樊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栗某、沈某2、王某、张某2、张某1、张某3、陈某、张某2、孙某1、王某、李某、吴某、孙某1、孙某2、顾某、张某4、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樊贵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贵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盗窃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值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