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海森、欧瑞国等与王国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森,欧瑞国,王国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160号原告:陈海森,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居住地京山县。原告:欧瑞国,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现住浙江省。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湖北京山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发,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法定代表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海森、欧瑞国(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王国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森、欧瑞国,被告王国发、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07.59元;2、判令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王国发驾驶鄂H×××××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堤埂村路段时,与前方陈海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欧瑞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欧瑞国无责任。被告王国发驾驶的鄂H×××××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王国发辩称,事故属实,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1、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赔偿;2、原告诉求部分计算过高;3、本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且考虑不计免赔部分后在商业险部分赔偿;4、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先行垫付10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指出欧瑞国鉴定书存在明显不合理,欧瑞国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明确其休息天数为出院后三个月,但欧瑞国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本院认为,病人病情根据恢复情况而定,存在个体的差异。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欧瑞国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两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2600元(2000元+600元)、陈海森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689.5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先后在京山人民医院治疗63天,交通费是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海森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海森诉请过高,其自身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海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100元。原告陈海森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费。两原告主张医疗费72801.75元,【陈海森65288.60元(64013.30元+1140元+135.30元)+欧瑞国7513.15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中白蛋白用药114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核减。本院认为,该用药没有医嘱,且票据不规范。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笔费用予以核减。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医疗费为71661.75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复查收费在卷予以证实。5、关于误工费。两原告主张误工费30429.80元(陈海森179天×86.20元+欧瑞国6个月×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陈海森提交的工作和生活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森提交了在外务工的证据,但该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工资单没有银行流水账佐证,也没有原告已领工资的相关凭证,考虑到原告农闲时外出打工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其受伤时的户籍性质,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的标准综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陈海森2016年9月26日受伤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1日,误工共有198天,其误工费为17396.61元[(31462元+32677元)÷2÷365天×198天)]。原告欧瑞国,受伤前一直在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欧瑞国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本院确认两原告的误工费为28139.73元(17396.61元+10743.12元)。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两原告主张护理费13429.50元(陈海森32677元÷365天×90天+欧瑞国32677元÷365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主张3050元(陈海森53天×50元+欧瑞国8天×5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在当地住院每天伙食标准为20元。本院确认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两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陈海森90天×50元+欧瑞国60天×50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陈海森2600元+欧瑞国400元)。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海森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海森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其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陈海森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农闲时打零工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综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海森出生于1972年4月4日,伤情鉴定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陈海森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42111元[(12725元/年+29386元/年)÷2×20年×10%]。原告陈海森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海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父亲陈代远6年、母亲余瑞明6年:10938元×12年×10%÷3人+儿子陈刘名鸿2年:10938元×2年×10%÷2人)。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提出陈海森父母亲均超过七十岁,其扶养期限应当计算五年。经审查,陈海森父亲陈代远1945年1月28日出生,母亲余瑞明1945年3月9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2017年4月12日陈海森伤情鉴定时,其父母年龄均满七十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父母扶养年限应各计算八年。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父母扶养期限应当计算五年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海森将其父母扶养期限计算六年,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陈海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残具费。两原告主张残具费555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因病情所需购买残具,于法有据。但要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主张残具费55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海森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64148.60元(64013.30元+135.30元)。欧瑞国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513.15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陈海森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欧瑞国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垫付两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王国发垫付两原告费用30000元。被告王国发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属有效证件。肇事车辆所购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时间从2016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发、原告陈海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王国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欧瑞国在事故中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国发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1661.75元(71661.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8139.73元;5、护理费13429.50元;6、残疾赔偿金42111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2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10、鉴定费2600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80230.9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两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两原告91749.23元(含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其中精神抚慰金2100元,原告陈海森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两原告损失101749.23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78481.75元(180230.98元-101749.2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国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937.23元(78481.75元×70%)。因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937.23元。事发后,被告王国发已经垫付两原告费用30000元,两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两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森、欧瑞国损失101749.23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森、欧瑞国损失54937.23元;三、原告陈海森、欧瑞国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国发垫付的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海森、欧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陈海森、欧瑞国负担108元,由被告被告王国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