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田延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田延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236号原告:李雪松,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延勇,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姜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李雪松与被告田延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田延勇、被告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延勇、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8640.27元;2.田延勇、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7时30分许,田延勇驾驶鲁X**号小型车沿孙村商业街10KV博工线02支3处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与李雪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雪松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田延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X**号小型车在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部分损失达成和解但田延勇未履行,故李雪松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李雪松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田延勇、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966.9元、误工费1209.8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604.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其他4元(复印费)等损失,共计99375.72元。庭审中,李雪松变更医疗费为9782元,放弃其他4元(复印费)的主张。田延勇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我与李雪松均是同等责任,但是李雪松所驾驶的车辆无牌照、无驾驶证,不具备上路资格,自己本着同情弱者的原则,在认定书上签了字。且我已在济钢医院垫付医疗费2764元,后李雪松家属要求转院至中心医院,自己又垫付了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4478元,共计垫付了7242元。2016年5月5日,我与李雪松表哥协商,同意给李雪松17000元后,双方再无纠纷,后我给了李雪松表哥10000元现金,再加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已无纠纷,所以李雪松不应再起诉我。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田延勇所驾驶的鲁X**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因事故发生后,李雪松与田延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7时30分许,田延勇驾驶鲁X**号牌小型轿车沿孙村商业街10KV博工线02支3处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适遇李雪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孙村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滑出,造成李雪松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雪松被送至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济南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上唇车祸伤3小时,随后进行口唇外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6年3月9日22时24分,李雪松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08时50分,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口腔开放性伤口,上唇外伤术后治愈。李雪松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出门诊费用6779.87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33.92元。2016年8月13日、2016年9月5日,李雪松到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7元、362.72元。2016年3月9日,李雪松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期间,田延勇垫付医疗费4478元及2318.79元。后李雪松转院至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田延勇垫付急救车费用440元、医疗费6元。综上,田延勇共计垫付7242.79元。李雪松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3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鲁X**小型轿车及标识为“宗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转向装置技术性能、两车是否接触、两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鲁X**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该车除左前转向灯、左前雾灯、倒车灯不能点亮外,其余灯具均能点亮;该车转向装置齐全有效。标识为“宗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线路连接可靠;该车转向装置齐全有效。2、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鲁X**小型轿车与标识为“宗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有相对应的接触痕迹。3、形成过程:摩托车沿孙村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恰遇由东向南行驶至此的轿车,摩托车右侧倒地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处,轿车停于最终位置处。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X**小型轿车及标识为“宗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2016年4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田延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李雪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田延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5日,李雪松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9日,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南迪恩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雪松面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雪松后期治疗瘢痕约需医疗费19500元人民币。田延勇、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2016年5月5日,田延勇和李雪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田延勇,乙方:李雪松,2016年3月9日,田延勇与李雪松在孙村商业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000元,包括甲方已垫付乙方治疗费。二、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后,双方责任完全消除。三、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做好保险公司理赔事项。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合法有效。五、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庭审中,田延勇称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给李雪松表哥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雪松亦不予认可。再查明,田延勇系鲁X**号牌轿车的车主。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系鲁X**号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李雪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住院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济南迪恩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田延勇提交的[2016]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协议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问题。李雪松主张对与田延勇的该起交通事故,田延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田延勇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主张对于该起事故,自己无责任,并提交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两车无接触、无刮痕。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事实,但认为田延勇与李雪松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田延勇驾驶鲁X**号牌小型车沿孙村商业街10KV博工线02支3处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要左转弯时,遇李雪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孙村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滑出。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鉴定出两车有接触痕迹,但田延勇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礼让直行车辆先行。李雪松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该行为具有潜在的安全隐患,主观上存在过错。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济(高新)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李雪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延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李雪松与田延勇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延勇已垫付李雪松医疗费7242.79元,李雪松认可已经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田延勇主张已另行支付给李雪松表哥10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雪松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李雪松的损失,应当由田延勇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李雪松医疗费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医疗费9782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住院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证实。田延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对2016年8月13日及2016年9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同意支付对应的复查费7元、362.72元,同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剩余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扣除14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雪松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可以证明李雪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共支出医疗费2633.92元,门诊费用支出6779.87元。对于李雪松主张的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9月5日支出的复查费7元、362.72元,李雪松虽未提供相应的复查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根据李雪松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李雪松需定期门诊复查,故对于上述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雪松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783.51元,李雪松主张医疗费978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田延勇已垫付的医疗费7242.79元,本院认定李雪松医疗费共计17024.79元。三、关于李雪松误工费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系重汽公司员工,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为86.42元/天×14天=1209.88元。李雪松提交住院病历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保险证明一份证实上述主张。田延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李雪松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损失证明,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李雪松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证实其实际住院7天,结合住院病历中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可证实李雪松出院后休病假7天,故本院认定李雪松误工时间为14天。李雪松称其在重汽公司上班,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保险证明无法证实与重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亦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结合李雪松实际生活工作情况,李雪松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综上,李雪松的误工费应为(31545元÷365天×14天)=1209.95元。李雪松主张误工费1209.8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李雪松的误工费确认为1209.88元。四、关于李雪松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1545元×20年×10%=63090元。李雪松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上述主张。田延勇、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李雪松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李雪松提交的济南迪恩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李雪松自行委托鉴定后得出,但是,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二被告也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李雪松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确定为10%。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本院认定李雪松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0%)=63090元。五、关于李雪松护理费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护理费应为86.42元/天×7天=604.94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上述主张。田延勇不同意支付,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李雪松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时间、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亦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雪松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结合李雪松住院的实际情况,存在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故对李雪松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综上,李雪松的护理费应为(31545元÷365天×7天)×1人=604.97元,李雪松主张护理费604.9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李雪松的护理费确认为604.94元。六、关于李雪松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共计700元。田延勇不同意支付,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雪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病历,李雪松住院共计7天。故本院认定李雪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七、关于李雪松鉴定费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上述主张。田延勇未表示异议,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中心医院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结合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李雪松支出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李雪松的鉴定费为1300元。八、关于李雪松交通费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汽车客票29份证实上述主张。田延勇、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仅同意支付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雪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为处理事故有关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李雪松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九、关于李雪松后续治疗费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该主张。田延勇不同意支付。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李雪松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李雪松提交的济南迪恩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其瘢痕后续治疗费19500元系估值,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李雪松可另行主张。十、关于李雪松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李雪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田延勇、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雪松面部十级伤残一处,上唇处留有三角形瘢痕,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其后期治疗内容包含瘢痕整形,有治愈的可能。故本院对于李雪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9日,田延勇驾驶鲁X**号牌轿车与李雪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雪松受伤,田延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紫金财保济南支公司作为鲁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209.88元、护理费604.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李雪松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2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田延勇承担其中的50%,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1元、鉴定费650元。田延勇称已支付给李雪松表哥现金10000元,双方已无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雪松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田延勇已垫付李雪松医疗费7242.79元,其中50%即3621.4元应由田延勇承担,田延勇应支付给李雪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1元、鉴定费650元未超过3621.4元,因此,李雪松对田延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松医疗费978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松住院伙食补助费218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松残疾赔偿金6309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松误工费1209.88元;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松护理费604.94元;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松交通费300元;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田延勇赔偿原告李雪松住院伙食补助费241元、鉴定费650元(均已实际支付);九、驳回原告李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1008元,被告田延勇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商斗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