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赫有青与被执行人钱忠元、钱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赫有青,钱忠元,钱恒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赫有青,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钱忠元,男,1977年3月12日生,住。被执行人钱恒军,男,1965年2月26日生,住。申请人赫有青与被执行人钱忠元、钱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830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钱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赫有青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钱恒军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清偿前项债务后有权对被告钱忠元行使追偿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