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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江某甲、江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098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女,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江某乙,女,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江某甲、江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告与江志良(已故)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个女儿,即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致原告的生活发生困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各自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江某甲、江某乙答辩称:同意赡养,但经济能力有限,原告可以到答辩人家来居住。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萧王庙街道棠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原告女儿的事实;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肾功能不全需要动手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已故的江志良生育了二个女儿,即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均已成家。现原告袁某某每月享有养老保险180元左右,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且身体有病。在日常生活中,一般都是两被告过年过节给点钱。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各自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江某甲、江某乙作为原告袁某某的女儿,应当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对原告袁某某的每月生活费,根据原告袁某某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每月的生活费为900元为妥,两被告应各自承担赡养费450元,故对原告过高的生活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甲、江某乙应自2017年6月起向原告袁某某负担赡养费每月450元。2017年6月、7月、8月的赡养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9月起按月支付,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