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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9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彦龙与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龙,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021号原告:徐彦龙,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解家庄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益丰路55号1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平,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徐彦龙与被告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龙、被告简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简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简品公司退还我货款897元;2、简品公司给付我10倍赔偿金89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我从简品公司在天猫开设的简品100旗舰店购买简品柠檬片30盒,该商品为买一赠一,简品公司在我购买30盒柠檬片的同时,赠送我30盒柠檬片,另简品公司还赠送了我其他赠品。收货后,我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等存在虚假标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计算,涉案商品的实际能量为936.9千焦,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能量为1567千焦,高于实际能量值。诉讼中,简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营养成分检测数值中,每100克所含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的数值与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数值相差较大,且简品公司无法说明其标注数值的合法来源。综上,我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简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徐彦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徐彦龙购买了我公司30盒简品柠檬片的同时,我公司又赠送了他30盒同款商品简品柠檬片及其他赠品。如果解除买卖合同,我公司要求其退还共计60盒简品柠檬片,其他赠品我公司不再主张退还。关于涉案商品标注的能量值问题,涉案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能量值是根据检测获得,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浙江茶乾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的能量值为1551千焦,因此涉案商品的能量标注符合相关规定,不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且误差较小。因此涉案商品的能量数值的标注正确,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徐彦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徐彦龙从简品公司在天猫经营的简品100旗舰店购买简品柠檬片(蜂蜜口味)30盒,每盒29.9元,共计支付货款897元。该商品为买一赠一商品,简品公司另赠送徐彦龙简品柠檬片(蜂蜜口味)30盒及其他商品。关于附赠的其他商品,诉讼中简品公司表示如果买卖合同解除,不再主张。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567千焦,含有蛋白质1.1克、脂肪1.2克、碳水化合物51.4克、钠20毫克。简品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一份,关于营养成分检测结果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1551千焦,含有蛋白质2.74克、脂肪1.2克、碳水化合物85.9克、钠1.8毫克。上述事实,由发票联、涉案商品照片、涉案商品订单详情、涉案商品实物、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彦龙从简品公司在天猫经营的简品100旗舰店购买简品柠檬片,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商品系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关于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问题,涉案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能量值可以通过直接检测获得,也可以通过间接计算获得,现简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关于涉案商品能量值的检测数值为1551千焦,与标注的能量值1567千焦相比,未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因此涉案商品外包装能量的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关于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数值的问题,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蛋白质1.1克、碳水化合物51.4克,但简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涉案商品每100克含有蛋白质2.74克、碳水化合物85.9克,其检测数值与标注数值相差较大,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且简品公司亦不能说明其标示值的合法来源。简品公司虽辩称其因生产工艺提高,涉案商品水分减少,品质提高,导致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含量上升,但简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委托商、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售的食品实际所含的营养成分与其标签标注的成分相符合,且营养标签的真实与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范畴,综上,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简品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导致徐彦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徐彦龙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简品公司应当退还徐彦龙货款,徐彦龙应当将涉案商品简品柠檬片60盒退还简品公司,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价赔偿。关于附赠的其他赠品,简品公司表示不要求徐彦龙退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简品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其在出售涉案商品时,未对涉案商品外包装粘贴的食品标签标识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导致标签标识错误的食品得以销售,因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且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现徐彦龙要求简品公司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彦龙与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二、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彦龙货款八百九十七元;徐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品柠檬片(蜂蜜口味)六十盒(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每盒十四元九角五分的标准折价赔偿);三、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彦龙赔偿金八千九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杭州简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