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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汤允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汤允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446号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广新路34号平沙交运公司设备加工车间厂房四。法定代表人:冯要。委托代理人:兰先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允坚,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允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允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厨房设备款总共4551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620元(以455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6年11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从事酒店厨房设备制造和安装的专业公司,被告从事餐饮行业。2014年4月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说在拱北汽车站旁有两层自己经营的餐厅和夏湾餐厅需要厨房设备。拱北泰好吃餐厅预算价格为451345元,最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签订约定价格为399040元(不含税);夏湾店预算价格为301932元,合同签约价格为266959元,两项合计为666000元(不含燃气管道和税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厨房设备安装和调试,双方最后结算总价为705172元。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共250000元,尚欠厨房工程款共4551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是说自己正在打官司,等收到钱再付,但后来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了。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含报价清单);2.验收单;3.结算单;4.付款记录。被告汤允坚缺席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汤允坚(甲方)与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厨房设备的制定、调试,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66000元,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起45日内工程完工。《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2014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2700元,余下工程款即人民币333000元作为一年的保修保证金。案外人杨凡于2014年10月19日在甲方为泰好吃(口岸)店的厨房设备工程验收单上签名,后被告汤允坚在甲方落款日期下一栏补签。另外,被告汤允坚还在甲方为泰好吃(夏湾)店的厨房设备工程验收单上签名。同时,原告提供了关于两家店的厨房设备送货清单,清单上有“罗**”的签名。其后,原、被告对泰好吃(口岸)店、(夏湾)店的厨房设备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认泰好吃(口岸)步行街店燃气管道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68300元、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56142元及泰好吃夏湾店的燃气管道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16682元、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49030元。原告当庭认可安装工程在2015年12月完工,在2015年12月中旬最后一次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两笔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在2015年3月份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原告主张余款未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厨房设备工程合同》、送货清单、验收单和结算单为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05172元(456142+249030),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517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予以支付拖欠的厨房设备款人民币4551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验收单来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也没有证据显示工程在2014年12月已经完工,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在2015年12月才完工,双方也是在2015年12月中旬才最后结算,而现在也已经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应以欠款全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8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允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55172元;二、被告汤允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8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98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918元,由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8元,由被告汤允坚负担人民币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丹李思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