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陆滨与王韩超、马东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滨,王韩超,马东周,丁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190号原告:陆滨,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韩超,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马东周,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丁佩强,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滨与被告王韩超、马东周、丁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滨、被告马东周、被告丁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王韩超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担保人马东周、丁佩强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陆滨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属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韩超借款1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丁佩强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中答辩人及马东周是担保人,债务人是王韩超,那么原告所指的被告是三被告共同偿还,还是其中一人偿还,显然该要求不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中关于起诉条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2、2015年5月王韩超向陆滨借款,我当时不认识王韩超,也不认识陆滨,王韩超找到单某让我担保,当时王韩超也没告诉我他借多少钱,只是让我担保,说借款使用3个月就还了,工程急需周转,单某说没事让我签字,当我签字时担保人后面已有马东周的签字了,但借款的数额,利息多少,这些都是空白的,我签好字就走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3、现在我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如下异议:其一、我自2015年5月25日在条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后王韩超和原告陆滨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在场的马东周、单某都能证明,也就是说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该是2015年8月25日,我的担保期限是到2016年2月25日结束,而原告2017年6月2日诉讼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显然超过担保期限。其二、王韩超当时借款并没有说借款10万元,我签字的时候借条下面的“壹拾万”、“100000”、利息“3”%、“王韩超”均不存在,也就是说我的担保数额当时没有确定,而且这些字迹和数字不是一个人书写,对此是不是王韩超书写我有异议。其三、王韩超从2015年5月25日借款至今原告称分文未还不真实,首先从2015年借款至今我没见到原告向我催款,更没接到原告的电话催款,其次原告和王韩超约定借款使用3个月,如果王韩超不还款原告应该在借款的三个月后行使诉权,干嘛到现在呢。据单某说王韩超从2015年8月25日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至于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我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这些还希望原告如实陈述还款数额。二、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债务人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3个月,答辩人的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属于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2、原告在诉状中也主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可见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催要无果,王韩超拒不还款,原告应清楚的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却迟迟不行使诉权,严重的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望法院明察秋毫,公平判决,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马东周辩称:同丁佩强的答辩意见。丁佩强、马东周为证明其主张,分别举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的主体资格。丁佩强的证人杨某、单某出庭作证。杨某证明:2015年5月份,在金天地饭庄吃饭的时候,王韩超让单某找担保人,隐约听见,王韩超说找担保人三个月以后就还钱了。单某证明:与三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在借钱的时候,听王韩超给别人打电话说用期三个月,不知道是给谁打电话。王韩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王韩超向陆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息3%计算,担保人系马东周、丁佩强。经陆滨催要,被告未偿还。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陆滨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冻结丁佩强的工资款160000元。本院认为:王韩超立据借陆滨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间,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担保人马东周、丁佩强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马东周、丁佩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王韩超行使追偿权。被告马东周、丁佩强关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之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韩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陆滨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马东周、丁佩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东周、丁佩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韩超追偿。三、驳回陆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王韩超负担(马东周、丁佩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