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西庞村仁达养老院101房间,被告人于某(案发时为仁达养老院护工)趁尹某(男,殁年83岁)睡觉之机,秘密窃取尹某人民币5700元。于某于2017年5月11日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647元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近亲属。另,双方民事问题已经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赃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单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