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余贤、方长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贤,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长溪,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萱,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余贤因与被申请人方长溪、蔡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的证据除了《离婚协议书》及漳州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外,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蔡萱二审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只能证明夫妻关系恶化;《离婚协议书》只能对两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不能限制再审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主张债务;方长溪出具的《借款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出具给一审法院的,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认定,但二审法院却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二审将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强加在再审申请人身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明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两被申请人身上,但二审法院根据两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些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实体上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新证据,便将举证责任强加在再审申请人身上,实属错误。(三)法院应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可得利益。再审申请人在提供借款时,方长溪提供了两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再审申请人不可能事先知道结婚证遗失,再审申请人基于对方长溪的信任,将借款出借给方长溪。法院不能因结婚证原件遗失而推断蔡萱不知情。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本案。蔡萱提交意见称,余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蔡萱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蔡萱在二审中提供的许依洁证言、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等书证,这些证据均未在一审中提供,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二审采纳此证据并无不当。余贤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两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一般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条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如果举债一方的配偶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方长溪、蔡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蔡萱提供的许依洁证言、芗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等书证、漳州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方长溪、蔡萱二人已经分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离婚协议书》和《借款的情况说明》可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因此二审认定案涉借款并未用于方长溪、蔡萱的夫妻共同生活进而认定为方长溪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余贤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余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梅审 判 员  李耀光代理审判员  陈佳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