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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熊启云与彭正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启云,彭正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592号原告:熊启云,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彭正洪,男,1990���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熊启云与被告彭正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云,被告彭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正洪赔偿原告医疗费8812.20.00元、误工费6210.00元、护理费20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5时40分许,原、被告在赫章县XX小学旁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从车上拿出杀猪刀追着原告砍杀,原告捡起石头想把被告手中的刀打掉,结果一石头打在被告头部,一石头没有打中。后来被告杀中原告三刀,右手手腕部一刀,左手大拇指一刀,头部一刀。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1.头枕部皮肤���脱伤;2.右手腕部刀砍伤;3.右手尺侧腕屈肌腱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812.20元。出院医嘱要求院外患肢一月内禁止负重,注意后期功能锻炼。因此,休息一月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后来被赫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0元的处罚。被告彭正洪辩称,双方打牌时原告可能看被告不顺眼,就挑衅被告。原告先用石头打被告,被告正当防卫才打到原告的。被告没有钱赔,原告请求的项目不符合事实,被告一分钱都不赔。原告围绕了诉讼请求提交了录像光盘、双坪卫生院发票、赫章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5时40分许,原告熊启云与被告彭正洪因翻金花发生矛盾从而互相辱骂,双方欲动手斗殴被他人阻止未果。被告彭正洪就提刀想伤害原告。原告看见被告提刀,就捡起石头攻击被告。被告头部被击中一石头。被告被打中后,追上原告,持刀将原告杀伤。原告被杀伤后先到双坪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55.00元(含588.60元的救护车费用);后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8163.20元。医院诊断为1.头枕部皮肤撕脱伤;2.右手腕部刀砍伤;3.右手尺侧腕屈肌腱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812.2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院外患肢一月内禁止负重,注意后期功能锻炼。纠纷发生后,原告被赫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熊启云未能证明自己及护理其人员的收入。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8,07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528.00元。2016年贵州省内��差生活补助每日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彭正洪应如何赔偿原告熊启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熊启云与被告彭正洪因打牌发生纠纷,双方都争强好胜、好勇斗狠,不懂得妥协退让,不懂得将矛盾化解,而是恣意让冲突激化。原告熊启云先有与被告彭正洪互骂,后有用石头打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彭正洪辩称提刀将原告熊启云杀伤,系受到熊启云用石头击打后出于正当防卫而实施的正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原、被告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刀不是为了制止原告熊启云伤害自己,双方实为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酌定被告彭正洪承担70%的责任。原告熊启云的损失问题。原告熊启云住院治疗十五天,出院医嘱要求一月内患肢不能负重。该期间对原告的工作能力产生影响,该期间计入误工期间。双坪乡卫生院的费用中包含送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588.60元的救护车费用,原告虽然没有单独主张交通费,但该费用原告一并在医疗费中主张,因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单列交通费一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229.60元;误工费5927.30元(48,077.00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1460.65元(35,528.00元/年÷365天/年×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交通费588.60元。以上合计17,706.15元。被告彭正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94.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启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39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彭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