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丽霞与李升财、刘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丽霞,李升财,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46号申请执行人:朱丽霞,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李升财,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刘云,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丽霞与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朱丽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朱丽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四、承担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在银行无存款;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经过查询,证明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无房产登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经过查询,证明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无车辆登记。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朱丽霞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朱丽霞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丽霞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升财、刘云应继续履行(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草审 判 员 杨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