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少翔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翔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翔,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军、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翔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1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少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少翔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翔原系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因劳资纠纷等问题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王少翔)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作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协作关系和其他关系;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甲方及相关人员索要任何费用和提任何要求。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作出对甲方及甲方有关联人员和单位的不利言论及行为……。四、乙方承诺:如有违反上述条款,均作为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可据此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次日上午9时许,路某转账给王少翔人民币500000元。但2016年5月3日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少翔多次通过号码为186××××5522、139××××4367的手机发送含“暗杀、爆炸”、“搞死”、“一起死”、“举报”“我搞死你,要你儿子死”、“死人最重要”等威胁内容的短信给被害人路某及李某,直接索要或要求李某转达,向被害人路某敲诈勒索人民币88万元,因被害人路某报案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路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我公司(系常州双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5年左右开始和王少翔合作,他是我公司的销售代理,代理范围是随园三期和四期销售、策划、代理,在随园五期前期做方案的时候也帮忙过,在2012年底随园五期规划报批之后,王少翔就未参与五期的任何工作了。在2013年左右,我们的合同结束了,当时我和王少翔全部结清了账目。到2015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他三番五次找我借钱,因为之前借给他的钱未还,我就没有借给他,他就打电话说我因雇用他,还要我出工资、差旅费等款项给他,开始提出来要100多万,2016年1月13日,我们在湖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协商好,最终谈好是50万。我和他之前关于劳务合同上的所有钱都结算清了,这50万不是他应得的,是我看在他帮我做过事,主要是一直烦我,从借钱变成了威胁我,我实在不想烦了,才同意给他50万。到2016年5月12日凌晨一点三分,一个139××××4367的号码发信息给我,内容是“我搞死你”、“要你儿子死”等,当时我猜就是王少翔,之后几天没动静。到5月27日凌晨之后,这个号码又发信息,内容为“明天你报警”、“十年奴隶总要翻天”、“路某,你叫傻路”、“明天开始报警打你家电话”、“花钱无所谓,死人最重要”“、儿子,都是自己的宝贝”、“暗杀、爆炸”、“我明天去规划局搞”等内容,还打我电话,我没有接到,我打电话告诉他我知道他是王少翔,告诉他我们的事已经了结,请他自重。同时李某把王少翔发威胁他的短信给我看的,王少翔提到要78万、88万元、300万元的事情,准备搞死我们。我和王少翔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再无任何合作关系等事实,并有相关手机短信截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2、证人李某(系武进区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3年前认识王少翔,大概2015年12月份的时候,他到我单位说路某欠他钱,工程也不给他做了,我当时也感觉奇怪,怎么这个事情会来找到我。之后王少翔还发短信给我,让我帮他处理他和路某之间的事情,因为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到底有什么纠纷,我就跟路某讲让他把事情解决掉。后来这个事情好像解决了,王少翔有一段时间没发信息给我。到了2016年5月3日之后,王少翔用他186××××5522的号码又发信息给我,威胁我说要搞死我和路某,发短信要300万,并且去中纪委举报我等事实。3、王少翔以186××××5522的手机号码发给李某的短信内容截图,时间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21日,具体内容为:“李局,我和路的事还没完,我打算搞死你们全部、都是为了钱”、“我明天中纪委举报”、“带上你,路也死”、“我在越南,图片发越南网站”、“我日子不好过,路某我要搞死他”、“我们一起死,我进监狱”、“我明天在规划局门口,你的照片在规划局门口”、“第一路没有满足我的要求、第二你不想为了路自己走上不归路,第三我拜托你叫路来处理我的事”、“还有88万,麻烦你帮我处理”、“会死很多人”、“不帮我处理这事,我卖房子也搞死路”、“不要为了这点小钱大家都不好过”“150万减62万”、“如果我手上没有东西我盯你做什么”等内容。4、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王少翔、路某认识五、六年了,路某是投资人、我是负责建筑设计,王少翔负责营销,路某之前雇佣王少翔帮他做策划、销售的,王少翔认为他和路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王少翔一直问路某要钱,路某当时按道理讲不应该给王少翔钱了,但是他也被王少翔烦的不行了,另外他们两人合作时间也长了,路某就想以调解的方式把两人经济上的事一次性解决。他们之间的那次调解我是见证人,在湖塘司法所调解的,调解之前的一段时间他们两人一直为了钱的事弄的不愉快,在调解之前,他们双方也有接触,对调解的具体内容心里也有点数目,所以调解当天双方还算比较客气,只用了一个小时的样子就调解成功的,是路某一次性付给王少翔五十万元,两人之前所有经济上的事情全部解决掉,王少翔当时也表示收到钱后与路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后再不会去找路某要钱了等事实。5、证人周某(系被害人路某之妻)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王少翔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讲他会做对不起我的事情,让我不要怪他,他跟路某闹僵了,并说路某见死不救,他会搜集相关材料,到路某有关的单位去找相关领导,让路某在房地产这个行业无立足之地,还说会搞死路某,要路某先预付他100万元人民币,到时候接下来的工程都要给他做。我觉得王少翔无理取闹,劝他有什么诉求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当时王少翔说他手里没有什么相关的手续,没办法走正常途径,讲了一会儿之后,王少翔又转变了态度,开始求我了,说他现在日子没法过下去了,现在银行、小贷公司都在找他还钱,他有家也不敢回等事实。6、证人虞某(系常州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服)的证言笔录,证明王少翔在2014年9月22日向我们公司借5万元,现在钱还没有还清,我们向他手机中的所有联系人联系的,催他还钱等事实,并有常州汇中盛世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催缴借款的短信截图予以印证。7、《调解协议》,证明2016年1月13日,路某和王少翔通过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路某为甲方,王少翔为乙方,调解内容为:双方约定于2005年左右开始合作,乙方作为甲方的销售代理,双方所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甲方付清了乙方及其代表公司的所有报酬。在合作期间,乙方在为甲方服务中,产生了劳资、差旅等相关费用。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作一次性解决。从此,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协作关系和其他关系;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甲方及相关人员索要任何费用和提任何要求。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作出对甲方及甲方有关联人员和单位的不利言论及行为。如乙方违背上述条款,乙方需承担甲方支付款两倍的违约金。四、乙方承诺:如有违反上述条款,均作为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可据此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等内容。8、辩护人提交的2011年期间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少翔签订的关于《锦湖公寓四期代理合同》的2份《补充协议》,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随园西侧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顾问协议》,证明在合作期间双方签订过相关合同的事实。9、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少翔的身份信息及案发、抓获情况。10、被告人王少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05年至2015年在路某公司做项目顾问及销售代理,承认用短信的方式发过过激的言语给路某,是在喝酒之后发的,目的是让路某出来和我谈我认为他应该给我的88万元钱。我也找过规划局李某,给他发过有过激的语言信息。我要88万的理由是我在2004年开始跟路某做随园房地产工程,关系很好,合作中也没有签过协议,随园2、3、4期、大学城工程都很顺利,我是负责设计和销售代理,我赚到700多万。之后在2009年随园5期时,出现很多复杂问题,到现在还没开始造房子,我和路某在2015年11月份闹翻了,我的销售代理也没到手,我的意思是我可以不做代理,但我之前的方案费和差旅费要给我,我提出2009年至2015年算5年,每年30万元,我要求路某给我150万元,路某和我没协议不肯付,后来路某找了老金和我谈,没谈好,我就找了李某出面帮我协调,之后老金又出面协调,最终谈到70万,我想就一次性了结,但第二天路某又砍了8万,我就比较气愤了,但当时因为欠了外债,我急着拿钱去还,但我签协议时发现协议上说的是劳资和差旅费,没有方案策划服务费,我就签了字。协议是2016年1月13日在湖塘司法所签订的,协议签完后老金给了我12万现金,另外50万是转账的,一共62万。我拿到62万之后把我的外债还了一半没到,到5月份的时候,我就想要我的策划方案费,但路某和李某都不理我。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路给我10万元,这和150万没有关系,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与路某及其公司再无任何合作关系。策划方案费是地块拿到后,我就提出方案,我建议造房子的种类、户型、立面、道路等,但因为我没有设计资质,我只是建议,我是方案顾问,之后设计方面都是由专业人员根据我的建议进行的。我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6××××5522,139××××4367,都是我本人使用的等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少翔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少翔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少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王少翔与路某之间是经济纠纷,其不存在非法占有而获取的行为,2、王少翔中止了发短信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少翔敲诈勒索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路某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王少翔敲诈勒索。2016年6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对路某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21日之后,王少翔未再通过号码为186××××5522、139××××4367的手机向路某、李某发送包含威胁、索要钱财内容的短信。2016年8月17日,王少翔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亦有原审庭审出具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路某的报案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案发经过,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短信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提交了证人李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的陈述,2016年1月《调解协议》原件,证人盛某、蔡某的证言,中共常州市武进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反映王少翔向其发威胁短信,并在短信中说要向路某要88万,自己将短信转发了路某。被害人路某的陈述笔录,反映王少翔没有直接向其提出要88万元,但是王少翔发信息给李某向其索要88万元,李某将此信息告知其,其不应支付钱给王少翔。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王少翔敲诈勒索的数额是88万,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其内容与在案短信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敲诈勒索的数额,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翟某的证言笔录,反映2016年1月王少翔和路某的调解协议是在路某的办公室谈的,后在湖塘司法所签字的,内容系路某支付王少翔50万元,之后双方的经济纠纷到此结束。调解协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该调解协议为王少翔与路某之间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的协议,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经济纠纷结束。该两份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其内容与在案调解协议、证人翟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盛某、蔡某的证言笔录,反映他们听说王少翔和路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王少翔发短信向路某要钱,他们曾劝王少翔与路某要好好谈,提醒过王少翔不要触犯法律。该两份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王少翔在庭审中供述其经朋友规劝后放弃犯罪能基本吻合,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4、中共常州市武进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王少翔未向中共常州市武进区纪委进行检举揭发。该情况说明系纪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能证实王少翔没有检举揭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少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王少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少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少翔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与路某之间是经济纠纷,其不存在非法占有而获取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月13日,王少翔与路某通过湖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已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关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后,王少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向路某及相关人员索要任何费用和提任何要求。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无证据证明王少翔和路某及常州市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还存有其他合作或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少翔以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向路某索要钱款应认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敲诈勒索的行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少翔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少翔中止了发短信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虽然先报案,但上诉人并不知晓,公安机关也未立即将其抓获。自2016年7月21日后至同年8月17日,王少翔未再通过号码为186××××5522、139××××4367的手机向路某、李某发送包含威胁、索要钱财内容的短信。上诉人王少翔当庭供述其被抓获前,因朋友规劝,已经放弃采用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与证人盛某、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2016年7月21日之后王少翔仍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少翔主动放弃了犯罪,是犯罪中止。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王少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发送一系列威胁短信,已经给被害人路某及证人李某的生活造成了较严重的影响和损害,虽然其没有实际取得钱款,也不应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故依法不适用免除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少翔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少翔犯罪未遂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刑初119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少翔犯敲诈勒索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继业审判员 徐天骅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