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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成明与方录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明,方录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008号原告:王成明,男,甘肃省高台县人,现住瓜州。被告:方录廷,男,住张掖市高台县。原告王成明与被告方录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窗维修费100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伙食费79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原告雇佣被告加工、安装及维修承揽的门窗,计件工资,伙食费由被告自理。2014年之前,被告一直都是自己承担费用烧火做饭,2014年,因加工地的业主(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考虑安全问题,通知被告不允许私自接电做饭,由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第八份公司的食堂提供伙食,自己负担伙食费。2014年至2016年被告和其妻子共在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吃饭531天,每天15元,共计7965元,以上费用在2016年瓜州县宏光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结算时已从原告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2015年,被告将加工的门窗安装完后,出现部分门窗开关不灵、纱窗脱落、个别门脱落等现象,原告多次找被告维修,被告以未结清加工费为由拒绝维修。客户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换,为消除影响,原告只能找李某、石某二人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0080元。2016年10月,被告因劳务费纠纷将原告起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扣除上述两项费用,瓜州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解决范围,未予支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录廷辩称,我不欠伙食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也没有权利向我主张伙食费。2014年的伙食费在2014年算账的时候已经扣除了,2015年和2016年的伙食费在2016年算账的时候扣除了。我起诉原告劳务费的案件中,只算了2015年的人工费,2016年的没有算,但这两年的伙食费已经在2015年的费用中扣除了。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我也不认可,我所干的活没有问题,如果有,原告也没有告知我,原告维修时所产生的费用,我也不知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伙食汇总表三份及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试证明被告所欠的伙食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领条三份及证人李某、石某的当庭证言,试证明找他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被告辩称不知情。对证人证明维修的事实,经法庭审查,予以认定,对领条欲证明的维修费金额,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开始,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承揽的工程从事门窗加工及安装,按件计付工资。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年度的部分工资,剩余部分于2016年6月23日,王成明向方录廷出具”今欠到方录廷人工费3166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过部分门窗。另查明,在本院已审结的(2016)甘0922民初1701号方录廷诉王成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卷中,方录廷认可王成明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其维修,其要求先付清工资,未予维修。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成明主张的伙食费,被告方录廷对原告提交的伙食费清单及金额无异议,在(2016)甘0922民初1701号案件庭审之初曾认可欠原告伙食费,另因被告陈述2012年工钱未付清、2016年工钱未结算,但在结算2015年的工资时将2015年、2016年的伙食费均已扣除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在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方录廷给王成明加工铝合金门窗于2014年度至2016年度在公司用餐挂账,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伙食费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伙食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根据前案可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因工资未付清拒绝维修的事实。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被告方录廷对自己承揽加工并安装的门窗有维修的义务,如未能及时维修,原告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被告应承担合理的维修费用。但因原告未及时给付被告加工报酬,亦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另行找他人维修的实际金额无法认定,故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费796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1008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录廷给付原告王成明伙食费7965元;二、被告方录廷承担原告王成明门窗维修费2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9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方录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