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德波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波,男,1978年0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2月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8日,由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德波未经审批,私自在汪清县林业局上屯林场28林班14小班内盗伐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10.363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德波在庭审中承认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德波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林案件鉴定报告》;证人赵财义、赵德洲、朱延良、庄自动、李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砍伐国有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德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德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0元。与前罪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