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白银花、田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庆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胜利,男,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花,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现住石家庄市。系田翠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波,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现住石家庄市。系田翠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涛,女,200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区。系田翠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荣,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县。系田翠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珍,男,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县。系田翠军之父。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备战,男,石家庄市雍和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志,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偏关县人,住忻州市××区号。委托代理人:梁昌伟,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庆,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住河南省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寨豁乡。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男,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油晓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忻府区人,保险公司员工,住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鹏宗大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李晨志、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备战、被上诉人李晨志委托代理人梁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庆、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议庭同意出具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104372.6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事实与理由:田玉珍是化工厂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李二荣和田涛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7421元计算,故被扶养生活费多计算了9075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错误,最多承担30%,即174217.8元,总共多承担了诉求中的数额。诸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原告丈夫田翠军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二、赔偿丧葬费26480元。三、赔偿被抚养人田涛、田玉珍、李二荣生活费147644元。四、抢救费616元。五、运尸费5500元。六、住宿费1600元。七、交通费2162元。八、误工费15548元。九、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3月4日13时25分许,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314KM处(从主线下保德收费站匝道桥上),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与对向车道张小庆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司乘人员赵海、XXX、田翠军三人死亡,刘建明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队出具的《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7】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越过车行道分界线逆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晨志,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XXX,以李晨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小庆,二者系挂靠关系,以被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1日24时止。同时查明,死者田翠军生前家住石家庄市××区,白银花系田翠军的妻子,1969年8月16日出生,田翠军生前生有儿子田波,1996年9月20日出生,女儿田涛,2006年5月3日出生,李二荣系田翠军的母亲,1948年2月20日出生,田玉珍系田翠军的父亲,1938年1月6日出生。其父母亲均生活在河北省保定市××县。田翠军共兄妹三人,现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小庆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司乘人员赵海、XXX、田翠军三人死亡,刘建明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队认定赵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小庆对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因田翠军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抚养人���活费147644元(田涛63276元、田玉珍26365元、李二荣58003元)、田翠军的抢救费616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848元、住宿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44元(41729÷365×3人×8天),总计6966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5500元的请求已在赔偿丧葬费中包含,不予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田翠军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因田翠军死亡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医疗费6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96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78590.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晨志在继承X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田波生活费的请求,因田波已年满18周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银花、田涛、李二荣、田玉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880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银花、田涛、李二荣、田玉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承担3000元,被告张小庆承担2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毋胜利当庭提交的保单原审卷宗中已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小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海、乘车人XXX、田翠军死亡、另一乘车人刘建明重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因此给本案田翠军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海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张小庆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赔偿应当由张小庆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一审中白银花、田波、田涛、李二荣、田玉珍未对赵海家人宋���俊、赵晟杰提起赔偿请求,本案赔偿应当由张小庆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要是对被扶养人田玉珍生活费和李二荣、田涛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和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不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田玉珍作为被扶养人不当,李二荣、田涛住所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抚养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承担赔偿比例均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故原判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