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苏少初与仲卿、杨培生、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仲卿,苏少初,杨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1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仲卿,女,香港居民,身份证号H432131(8),住香港上水坑头324号全丽山庄四座一楼。申请执行人:苏少初,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H376538(7),住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德商场三楼304E铺。被执行人:杨培生,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H400437(1),住香港上水坑头324号全丽山庄四座一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少初与被执行人仲卿、杨培生、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仲卿对本院作出不准被执行人杨培生、陈仲卿出境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仲卿称,本案的执行对异议人出境到香港不存地限制的必要性,异议人的主要财产在国内,异议人往返香港和内地之间的行为,并不会对本案的执行造成妨碍;异议人的女儿及母亲在香港住院和治疗,需要异议人经常往返两地办理相关手续及护理;异议人与杨培生虽系夫妻关系,但异议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毫不知情,因此异议人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从保护人权出发,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出境限制。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少初与被执行人仲卿、杨培生、潮州市培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潮中法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不准被执行人杨培生、陈仲卿出境,并通知承办单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陈仲卿与杨培生均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至今没有依据生效调解履行本案债务,异议人作为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对本案的债权债务毫不知情没有法律依据。因异议人与杨培生均系香港居民,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与人权保护没有直接的关系。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女儿及母亲在香港住院和治疗,需要异议人经常往返香港和内地办理相关手续及护理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依法可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仲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景存审 判 员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