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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仲富与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富,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2民初7284号原告:周仲富,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金敬法,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官路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84519902M。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弟,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周仲富与被告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丽水市缙云县,目的地、被告住所地为仙居县,故本案应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案件移送至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散装水泥购销运输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周仲富为被告仙居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资向缙云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散装水泥,并由原告周仲富负责运输。依据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运输始发地在丽水市××××县,目的地在仙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仙居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请寄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童 真 关注公众号“”